房地产企业股权转让中转让人抽逃出资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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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资金。”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同时《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股东甲应得到相应的处罚。
其次,甲与丙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实务中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如果甲向丙转让股权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不属于无效情形。但如果可以认定甲是以欺诈手段使丙在违背真实的情况下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为可撤销合同,丙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第二种观点主张,该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理由是抽逃出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处罚,但其作为股东的地位和身份合法,甲也合法拥有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因此甲有权依法对其股权进行转让。同时法律也没有禁止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基于以上分析,该种观点主张甲与丙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本文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甲与丙的股权转让协议非无效合同,也难以认定为可撤销合同。从实务中可以看出,丙受让甲的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后并不会因为抽逃出资而影响其行使股东权利、分享股东利益。甲也不会因为将其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丙,而免除因抽逃出资应受到的处罚。可见,无论从实践还是从法理上,甲与丙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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